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日借宿於 李隆文 家中,李隆文亦明確表示抗告人並未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抗告人隨同警方至警局,抗告人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惟警方於抗告人採集尿液完畢後,即將尿液拿至一旁,之後經過筆錄詢問及簽署採集尿液同意書後,抗告人始又看見前開所採集之尿液,惟此時裝置尿液之瓶子業經更換。又當日被帶至警局之同案嫌犯有數十人,如何確認前開瓶裝之尿液係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因為精神疾病所困擾,乃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及中藥,是否係因該等藥物成分而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凡此皆非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其友人李隆文共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其於採尿當日並未服用任何藥物,又警方所提供之乾淨空瓶內之尿液,係抗告人所親自排放,並當抗告人之面封緘等情,亦經抗告人於警詢自陳無訛。再本件檢驗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述及。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0000000000號可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殆可認定。
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據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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