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防衛指揮部戰車營營部連二兵步槍,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自臺灣澎湖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返營銷假,屆時竟以將該管輔導長 吳泓昇 上尉借其返回澎湖之交通費花用殆盡為由,逾假未歸,無故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逾6日,迨同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始在友人規勸及鳳山憲兵隊人員策動,相約於高雄市左營高鐵車站向鳳山憲兵隊調查官投案之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擅自缺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第一審審酌被告有強盜前科,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嚴守法紀,率爾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主動投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知錯誤,當會記取此次教訓,且其於另案假釋期間並未為其他犯罪行為,服役期間之行為亦無不妥,希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責規定,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且未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或逾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其量刑及未予緩刑宣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