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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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
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之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初犯,家裡尚有母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云云。惟查:
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凌晨零時許,踰越高雄市○○區○○街○○○號「三本工程行」2樓窗戶,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得電腦主機2台等財物;又於99年
1月20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兇器T型扳手2支,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再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以其所攜帶其中1支T型扳手破壞鑲嵌在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侵入丙○○之住宅,竊取現金2,000元等財物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 邢議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T型扳手2支、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同案被告邢議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5之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住宅竊取財物,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秩序甚烈,而所攜帶之兇器亦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手段殊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部分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罪,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其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罪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
2年6月),尚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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