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罪則係刑法修正後所犯),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41條、第51條,刑法施行法修正第3條之1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