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5號
原 告 吳瑋君
被 告 陳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號3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6年4月1日起
至10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
1日給付。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了起租日4月份的租金和押金一個
月,共計56,000元,但自106年5月份起皆未再給付租押金費用。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並終止租約搬遷,出租人始於106年8月7日寄出存證信
函。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並已於106年8月23曰,搬離返還租賃物。本件以擔保押金抵償後
尚積欠租金3個月,共計84,000元租金,另承租人租賃期間所使
用應自行繳納的水費、電費、瓦期費用計14,319元,也皆未如實
繳納,此部分併予請求,以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積欠
98,319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