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新北市○○區○○路○○○巷行駛之際,適有 翟相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駛出,欲左轉進入萬板路,而林○宏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林○宏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駛上開小客車擦撞上開機車車頭,致翟相玉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側性髖部挫傷、右側小腿與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翟相玉告訴被告林○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