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 馬先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周彤 律師被告 袁錦陵
何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袁錦陵、被告何基福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共同」刪除(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8日與被告袁錦陵、何基福簽訂短期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15萬元,借款日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日,嗣原告於106年2月21日依被告二人指示,與被告袁錦陵共赴香港,將美金15萬元匯入被告二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詎至106年3月3日仍未見被告二人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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