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起訴狀誤載為89年)12月
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變更為60萬元,動用期間自88年12月8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每動用
1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599,839元(包含本金599,
73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為本件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95年12月1日民眾日報等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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