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 林秀宜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雨琮 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秀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8.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仁德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於104年12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及105年3月14日
之陳報狀,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個人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729元、日用品費1,500元及手機通話費1,51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47元。據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與父親及弟弟共同租屋居住,原每月個人支出及應分擔之家庭開銷等費用共需支出20,847元,惟為增加還款金額,經家人同意,其胞弟願意分擔較多的房屋租金並負擔所有之水電瓦斯費等開銷,父親亦同意不需給予扶養費,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得減少為15,947元。又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話費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再若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生活費用之審酌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218元,僅略高於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可認債務人所陳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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