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湯立鐘 李宗霖 吳坤衛 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點叁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博義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賴昭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5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聲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買賣外幣,並於104年6月26日成立選擇權商品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交割,利息按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計算,並邀同被告梁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耀聲公司就未到期選擇權商品提前於105年11月10日提前平倉終止交易,經結算後,被告應於105年11月14日前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12,000元,經以被告帳戶餘額抵銷後,尚應給付523,396.31元,按原告105年11月14日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0.2%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2.2%(0.2%+2%)。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而被告梁美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數額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選擇性商品說明書、外匯選擇權提前終止交易確認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9,752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