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29號聲請人 鄭儀菁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建宏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儀菁向本院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變動之審查表等影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萬6100元,全戶可處分之收入上限為7萬7040元,聲請人有兩台機車,一台車齡逾10年,另一台於104年以8萬元購入,可處分資產淨額7萬2000元、全戶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8萬元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2年至104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萬1815元、30萬5185元、38萬35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就聲請人有上開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