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力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自84年8月間起即因情緒低落、退縮、易焦慮、沒有人際互動、無法工作之強迫性行為就醫,嗣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性偷竊症,迄今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大醫院就診,但因現階段無針對強迫性偷竊的藥物,藥物治療沒有明顯療效,仍無法改善其問題,一再涉犯竊盜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按:
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全卷,於該卷宗內附有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松德院區及臺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經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本院於該案件中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為被告犯案行為時確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病歷卷),復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竊盜情節與歷次論罪科刑犯行相似,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亦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許力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即 蔡伊雯 任職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之東京衣芙2月份雜誌及Vinge雜誌各2本後即走出店外,適為蔡伊雯發覺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雜誌共計4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力引之供述。
(二)證人蔡伊雯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力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