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2樓朋友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上址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4347卷第7至8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並有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1079卷第1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毒偵1079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3年10月29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4347卷第33頁反面),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1079卷第16頁),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