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陳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共60個月,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5.51%計算即以年息6.8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07%+5.51%=6.58%),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1月4日繳款(沖抵至105年12月26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6,916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2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