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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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第五六一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內所含有之微量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後,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前五日內之某時再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確定,經送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扣除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十八日),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接續執行前案(所判四年六月部分)之殘刑二年五月十五日(刑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再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其復於八十六年間(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又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尚未入所觀察、勒戒,即又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月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內所供其施用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八九0號所出具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報告書可考。復有第一次被查獲扣得而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第二次被查獲而扣得之送驗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一0四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雖台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送驗),載明嗎啡呈陰性反應,惟該次檢驗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較為粗糙,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尿液檢體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並無誤判之虞,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相較之下,自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結果可採,是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裁定書、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九十三觀執字第二八號)、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士所衛字第0九三六一000六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二次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之前。而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之兩次時間,第一次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所犯,為五年內再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予以起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刑度,新法並未修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前開二次犯行,時間上雖稍有間隔,惟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被告於第一次之施用犯行,之後未入所觀察勒戒,難認其有意戒除而為另行起意,則被告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施用,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前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折抵羈押日數後,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前五日內之某時再施用毒品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確定,經送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扣除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十八日),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接續執行前案(所判四年六月部分)之殘刑二年五月十五日(刑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再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本院所調取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六號、八十七年執更字第一七九號、第九一四號暨台灣台北監獄北監九十假証字第三一七號假釋証明書可憑,則被告本案之犯行係在前開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被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執行完畢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後之五年內再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及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一輯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而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非富、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對己身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稍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被告。
三、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及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內所含有之微量海洛因成分係供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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