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證人劉○月及王○樹在警訊之供述,遽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月、王○樹證明上訴人與詹○三間並無共同營利之意圖且未媒介劉○月與王○樹為姦淫行為,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按摩理容院」係詹○三開設,且抽頭款項亦由詹○三取得,則上訴人如何與之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共犯詹○三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月、王○樹之證述,及有保險套一個扣案足憑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在店內按摩,未與詹○三容留劉○月與他人為姦淫行為等語,因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所為未在店內為色情按摩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分別予以說明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難謂有理。另原判決係以共犯詹信三於偵查中供承上訴人係該理容院之現場負責人及證人劉○月所稱在該理容院內從事色情按摩及姦淫工作,並由店方抽取九百元,均由上訴人負責媒介云云之證詞,而認上訴人與詹○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顯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人劉○月、王○樹已於警訊時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分別證述綦詳,原審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自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職責可言。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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