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友人借車靠行開計程車以貼補家用,當日搭載的乘客是友人「 阿龍 」所介紹,於案發前即曾以本案車輛載過該名乘客7、8次。當天是該名乘客叫車並表明包車一整日。被告並不知其為詐騙集團成員。聲請傳喚車輛所有人甲○○,證明被告借車,平日供作靠行計程車使用的事實等語。
參、經審理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的辯解均不可採信,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證人甲○○於本院結證,那段期間因其出國旅遊,自用小客車閒置,才借給被告使用。回國後被告即已將車輛原狀返還。被告並坦承靠行的車行幾年前就已經被停牌,被告不知情而仍予靠行,因此無法開立靠行證明等語(本院審理筆錄2)。
被告以自用小客車靠行開計程車為生的辯解,不可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同一日被施詐2次,被告以上述車輛載送前往取款的共犯先後為不同之人。被告辯稱:「當日搭載的乘客是友人『阿龍』所介紹,於案發前即曾以本案車輛載過該名乘客7、8次。當天是該名乘客叫車並表明包車一整日。
」等語,有違常理且無可採信至明。
肆、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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