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鈺善(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邊之行人即告訴人何 陳福妹 ,致告訴人 何陳福妹 受有左足嚴重挫傷合併骰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肘嚴重挫傷合併關節積血之傷害(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救護告訴人何陳福妹,仍驅車往前,嗣經路人大聲喊叫,始停車,將告訴人何陳福妹送至鄰近之李綜合醫院急救,惟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㈠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因此,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或未對到場員警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或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離去,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陳福妹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何陳福妹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洪鈺善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適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何陳福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其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但因現場為菜市場人很多,沒有辦法開快,且其因擋到路,為避免停於路中間遭後方車輛追撞,因此把車往前開幾步路的距離停車後,下車徒步將告訴人送往附近的李綜合醫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銀色休旅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號前,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邊之行人即告訴人何陳福妹,致告訴人何陳福妹受有左足嚴重挫傷合併骰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肘嚴重挫傷合併關節積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福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何陳福妹致受傷之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撞到告訴人,有下車查看,也有帶
告訴人去醫院;並非路人大叫才停車,其車子停好,就帶告訴人用走的到旁邊李綜合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旁邊的人有喊,但其自己已經停住了;被害人那時候也有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駕車向前行駛之行為一節,業據被告
供認無訛,然其另辯以其不因路人叫其才停車,其本來要停車,其撞到告訴人後沒有三步距離就停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其撞到她就停下來;因為比較靠外面,其就移進來一點;往前走是要停車;有聽到人在喊;被害人有喊;路人有沒有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那邊是菜市場,其沒有辦法馬上停車,那邊都是攤販,其沒有要逃跑,那邊很擠,其要找地方停下來;當時菜市場要收攤了,兩邊都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福妹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撞到其後,車子開多遠才停車一節,並無法描述(見偵卷第34頁反面),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承辦警員 吳杰隆 於偵查中證稱:其承辦本案;案發地點沒有錄影設備,前二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可證被告有駕車經過大同路往肇事地點前進;其同事到醫院,告訴人向其同事說被告撞她,經路人大叫才停車,事後被告攙扶告訴人到案發地點後方50公尺的李綜合醫院;事後告訴人經包紮後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其請告訴人帶其至現場,到現場時什麼都沒有;告訴人沒有向其說車子停的地點,其不知道被告的車停的位置距離告訴人被擦撞的距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沒有證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固供承肇事後確有將車輛往前行駛,惟因係身處市場,為求停車而前行,且其移動距離甚短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福妹無從說明被告如何駕車逃逸之過程,另證人吳杰隆僅輾轉聽聞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因肇事後始行停車,而其並無從得知被告肇事地點及停車地點相距多遠。是縱以被告確有往前行駛始行停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為逃逸而往前行駛,是自難僅依被告肇事後有驅車向前之行為,而遽認此為逃逸行為。
㈣被告復辯稱:案發地點是菜市場,人很多,其沒有辦法開快
,擦撞到告訴人後,其因擋到路,才把車子移到旁邊,並趕快送告訴人去醫院,其不是逃跑等語(見偵卷第35頁);那邊是菜市場,其沒有辦法馬上停車,那邊都是攤販,其沒有要逃跑,那邊很擠,其要找地方停下來;當時菜市場要收攤了,兩邊都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杰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地點是苑裡菜市場?)是。案發時間菜市場還有一些攤販在營業中」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福妹於審理中證述:「(問:被撞的地方是不是菜市場?)菜市場外面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事故地點確係在菜市場。又肇事現場為設有雙黃線標誌之雙向單一車道,且路邊皆多停放車輛,單一車道勢難以同時供二台車輛併行,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衡諸當時該處係供菜市場使用,且尚有些許攤販營運中,以傳統市○○○○道路行商負販及顧客眾多,行人車輛進出雜沓,倘被告將其車停滯路上,非無可能造成交通堵塞,被告辯以其往前駛係為停車一節,尚與尚情不悖。未足以被告在肇事後有移動車輛,即認其有何逃逸之情事。
㈤再者,被告事後確有下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何陳福妹於警詢時指述稱:該駕駛下車將其扶起,將其扶到後方李綜合醫院;被告就是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將其扶到李綜合醫院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車子開走,後來才帶其去醫院照X光,不過被告可能沒有錢,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3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問護士小姐,那個女生到哪裡去了,護士說回去休息了,電話也沒給其,被告撞到其就跑掉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其雖指證被告肇事後跑掉云云,然亦 陳明 被告確有帶同其至醫院就醫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由此觀之,被告於肇事後,確已停車並帶同告訴人何陳福妹至醫院檢查治療,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自應視行為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是否已盡救護義務,未使被害人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本件被告業已對被害人為必要且即時之救護,而未使被害人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行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然此係屬一行政罰之範疇,與刑法肇事逃逸刑責尚屬二事,況縱被告肇事已將告訴人送醫,堪認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其送醫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自醫院離去,意在逃避民刑責任,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惟其尚與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所處罰範圍,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駕車肇事,明知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