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係單一案件,且所生危害僅自戕身心健康,對社會並未造成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並於理由欄說明本案相關依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應知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並知所惕勵,詎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社會並無造成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