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動力三輪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西寧南路八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使同向左側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不及閃避而與前開動力三輪車發生擦撞,致乙○○在急踩煞車時,頭部撞擊方向盤,受有鼻尖擦傷二平方公分、右側頭皮壓痛、頭暈等傷害。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後,甲○○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辨稱:告訴人的車子有損害,人沒有受傷,是他擦撞我,不是我擦撞他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反面),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四號卷第四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尖擦傷二平方公分、右側頭皮壓痛、頭暈等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卷第六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之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同上他字卷第三六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嗣雖於偵查中遭發佈通緝,惟係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有逃避本件偵審之意,是被告嗣既未逃避偵審,本件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其過失程度及情節非微,然其因而所導致之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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