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5時22分採尿回溯一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8年6月24日下午4時40分,在基隆市○○區○○街127之1號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固否認於為警查獲而採尿回溯一日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而於98年6月24日下午5時22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尤足反徵被告於98年6月24日下午5時22分採尿回溯一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此外,被告核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首開聲請,應予准許。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決心改過,於98年5月8日前往基隆市衛生局接受美沙冬減量戒除計劃,5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看診,5月19日起每日下午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療程半年,原先服用美沙冬目前改用舌下錠,6月24日抗告人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後,探視住院中之岳母,後來騎機車前往找表弟,經警拘提採尿,極可能因服用美沙冬而有嗎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情節,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所稱接受美沙冬治療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更與被告警詢所稱於
6月15日在住家中服用毒品乙節,難以契合。縱依被告所辯上情堪採,然該服用美沙冬會有嗎啡陽性反應關連性,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已難輕信,況依該計劃內容,應不致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再依被告尿液檢驗濃度數值甚高,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則被告如於接受該治療過程中,另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難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輕處罰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