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諺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宜佳街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宜昌路與宜昌路8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余宗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宜昌路87巷往宜昌街方向,再左轉往宜佳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停車察看,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李俊龍、 楊吉利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坤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坤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余宗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後,當時余宗穎倒地,伊還有過去扶余宗穎起來,伊見其身體好好的,沒有看到身上有傷;且伊將余宗穎扶起來之前及之後,均有詢問余宗穎有沒有事,最後離開現場時亦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余宗穎有搖手說不要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宜佳街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宜昌路與宜昌路87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經下車查看後,雖將告訴人扶起,惟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2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3頁)、手繪肇事現場圖(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偵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月7日12時18分37秒許,走向告訴人倒地之機車附近,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月7日12時18分51秒時,仍在告訴人之機車附近左右走動;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月7日12時18分52秒時,被告往錄影畫面右邊走去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月7日12時19分6秒,被告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走近告訴人之機車附近,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月7日12時19分10秒時,被告始迅速穿過車陣而離去現場。另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月7日12時19分16秒,緩慢走向倒地之機車,並以雙手將倒地之機車牽起等情,有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及101年10月5日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36至3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56號、99年台上第6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須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其受有頭暈頭痛併腦震盪之傷害(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及其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
1年2月8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亦有「症狀:頭暈頭痛」、「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記載,,惟關於「頭部外傷」之種類、部位及外觀之描述說明,均付之闕如,對上開傷勢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情形,亦均隻字未提,對於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亦僅有「101-2-8門診就診1次」之記載,此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僅以該「頭部外傷」之診斷結果,實無從究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種外傷。再依其蓋有「 張迪生 醫師印文」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所載,其主要症狀為「腦震盪、頭痛、暈眩」,並無關於身體外傷之記載等情(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5月1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告訴人於101年2月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2月7日頭部外傷」,當時就診症狀為頭暈、頭痛、食慾不佳、血壓高(182/95mm/Hg)、心跳快(130/min)、意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全身無明顯外傷」等語(原審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頭部並未經醫師檢出任何外觀明顯可見之外傷現象,係因告訴人主訴其於101年2月7日受有頭部外傷,並有頭暈、頭痛之症狀,而經醫師認定其受有頭部外傷,並開立「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而告訴人余宗穎於車禍發生翌日(101年2月8日),因「我人一直不舒服」,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乙情,並經告訴人余宗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並未描述有何身體外觀可見之外傷,核與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文意旨吻合。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余宗穎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外傷,應堪認定。
(五)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雖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惟按腦震盪與一般之擦、挫傷不同,無法從外觀輕易得知,自無從以告訴人於醫院事後檢查之結果,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外觀上已呈現傷害之情形。復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僅左前車頭及前輪車軸左側撞擊處呈現些微擦撞痕跡,其他車體部位均為完整狀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僅左側把手、排氣管防燙蓋有些許擦撞痕跡及腳踏板處車殼有破損情形,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1頁)。且依車禍發生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未見煞車痕跡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見偵卷第25頁、第32至34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大,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節應屬輕微。從而,被告所辯因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應堪信為真。是以,綜核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力道、損害情節,及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客觀情節,被告依其主觀推測告訴人並無送醫救治之必要而離去現場,難謂與常情有悖。
(六)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伊扶起,並告訴伊「是你來撞我的,我不想卡到事情」,當時伊有叫他,但被告完全不理會即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經原審2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均未到庭,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開片面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明顯外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該等情形下,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即驅車離開現場,既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尚難單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依上開說明,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再者,參諸告訴人余宗穎之前揭指訴及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此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於車禍肇事後不加停車,或僅暫時停車卻未予下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情形亦屬有間,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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