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42號上訴人 百朗寧 實業有限公司
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上2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紫翎 即 王秋芳 上訴人 張功 鋐即 張功亮 上3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同律師被上訴人 賴育敏
丁棖埤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蔡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㈠上訴人百朗寧實業有限公司、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張功鋐 應將前開房屋四、五樓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及㈡被上訴人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張功鋐應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均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百朗寧實業有限公司、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張功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4461、1723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百朗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朗寧公司)所有,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依中院100年司執寅字第22612號權利移轉證書於101年3月2日取得有權,惟系爭房屋為百朗寧公司所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百朗寧公司遷讓交還;嗣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具有民法買賣之性質,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百朗寧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具有共同性,追加前後之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所為訴之追加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雖上訴人3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百朗寧公司所有,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而依中院100年司執寅字第22612號權利移轉證書於101年3月2日取得有權,依拍賣公告記載「查封時據債務人稱建物自78年6月起出租予第三人御竹緣公司,未定書面租約,亦未定租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故不點交」。目前系爭房屋1、2、3樓由上訴人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竹緣公司)占用,經營日式料理店,上訴人張功鋐(下稱張功鋐)為百朗寧公司、御竹緣公司之董事,以系爭房屋之4、5樓充作住家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3人返還;並因該3人之占用,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併返還其占有之利益。並聲明:㈠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3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3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之陳述:㈠系爭房屋並無由百朗寧公司在78年間出租予御竹緣公司之
情事,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百朗寧、御竹緣公司兩家公司78間年之租約存在,自不生98年6月更新租約之問題。又即使在系爭房屋81年10月5日被查封之前,百朗寧與御竹緣公司之間確有租約,在查封期間租期屆滿,亦不生更新租約之效果;且縱使御竹緣公司所主張之租約確實存在,依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百朗寧、御竹緣公司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並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御竹緣公司之租賃契約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3人於第二審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御竹緣公司及該公
司股東共同占有使用一節,並不可採,且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㈢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建號17238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
出入口,該部分因附合於編號1建號4461建物,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所有權同歸百朗寧公司,而非另由 王清榮 等5人或御竹緣公司取得。縱使並非附合,王清榮等5人在執行程序中從未主張第17238建號部分係其等出資所興建,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出資興建。
㈣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為民法之買賣,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債務人百朗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拍賣而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請求百朗寧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並追加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請求百朗寧公司交付系爭房屋。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3人則以:百朗寧公司於78年6月將系爭房屋不定期出租給御竹緣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000元,98年6月租約滿20年,百朗寧、御竹緣兩家公司更新租約,現仍不定期繼續承租,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御竹緣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御竹緣公司所有相鄰之公益路168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於多年前互相打通成為一體,供御竹緣公司經營日本料理店,內部僅系爭房屋設有樓梯可上2、3樓,自3樓上4、5樓之樓梯則改在原168號房屋內部,若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收回,則將造成原168號房屋無法上2、3樓,系爭房屋則無樓梯可上4、5樓,況且打通後之系爭房屋、168號房屋現況為日本料理店,如果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日本料理店勢將倒閉,張功鋐及其家人將因失業流落街頭,造成社會問題,因此上訴人3人有繼續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後立刻訴請遷讓,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3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之陳述:㈠御竹緣公司之股東除張功鋐外,另有 王清松 等4人,張功
鋐等5名股東共同於系爭房屋被查封前,向百朗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日本料理店,因此御竹緣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由張功鋐、王清松等5名股東共有占有使用,並非由張功鋐一人占有使用,原審置其他4名股東於不顧,當事人不適格。
㈡御竹緣公司、張功鋐、王清松等5人於系爭房屋被查封前
向百朗寧公司承租,雖民法第425條於88年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但該修正之條文不溯及既往,原審引用該法條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不當。
㈢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17238建號之房屋,係王清松
、王清榮、王 陳阿美 、 曾國亮 、張功鋐向百朗寧公司承租編號1所示4461建號房屋後,為擴大營業面積及供員工住宿之用,由王清榮等5人以御竹緣公司之名義所建築,為獨立之建築物,所有權屬於御竹緣公司,就增建之部分,御竹緣公司並非無權占有。
㈣百朗寧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並未占有系爭房
屋。王清松、王清榮、 王陳阿美 、曾國亮、張功鋐向百朗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日本料理店,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對於各承租人之各人必需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對各承租人提起共同訴訟,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被上訴人僅對張功鋐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㈤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僅對百朗寧、御竹緣公司起訴,101年7
月12日於第一審追加張功鋐為被告,追加起訴狀之聲明為:「百朗寧、御竹緣公司應自系爭房屋1、2、3樓(包括增建部分)遷讓,張功鋐應自系爭房屋4、5樓(包括增建部分)遷讓,均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主張百朗寧、御竹緣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2、3樓, 張功鈜 占有4、5樓。101年8月3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尚主張訴之聲明如101年7月12日追加起訴狀所載,惟隨後又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上訴人3人均應自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全部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惟此部分並非更正,而是訴之追加,第一審法院未詢問上訴人3人是否同意追加,上訴人3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第一審所為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又未主張百朗寧、御竹緣公司占有4、5樓,亦未主張張功鋐占有1、2、3樓,原審竟判上訴人3人應將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顯為訴外裁判。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67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3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3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房屋原為百朗寧公司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2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拍定(應有部分各1/2),並於101年3月2日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屋與168號房屋互相打通,由御竹緣公司經營日式
料理店,屋內只有系爭房屋有樓梯上2、3樓,3樓上4、5樓之樓梯改在168號房屋。張功鋐及其親屬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第4、5樓。
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之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4461號建物,即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為住商用鋼筋混凝土4層樓房(見原審卷第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審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7238建號,則係在未臨公益路原建築物第1、2、3、4層之後方及第5層另行增建之部分,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其中第1、2、3、4樓增建部分,係將原第4461號建物後方之牆面打除往外推,以擴增原第4461號建物第1、2、3、4樓樓板之面積,並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至於第5層增建之部分,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法脫離原第4461號獨立使用,且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核其性質屬原第44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應認增建之第17238建號建物,已成為第4461建號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3人主張第17238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御竹緣公司,並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含第4461、17238建號)原為百朗寧公司所有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拍定(應有部分各1/2),並於101年3月2日取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㈢關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占有一節,張功鋐於原審或稱:「
系爭房屋1、2、3樓全部(包括增建部分)為百朗寧、御竹緣公司占有使用;4、5樓全部(包括增建部分)是我占有使用」、「4、5樓是我、我太太王紫翎(百朗寧、御竹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我母親當住家使用」(原審卷第49頁),或稱:「我(張功鋐)30幾年來一直在該處經營日本料理店」(原審卷第87頁),或稱:「我本人及前述二家公司(百朗寧、御竹緣公司)就此建物1到5樓全部都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原審卷第88頁),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另主張:「百朗寧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王清松、王清榮、王陳阿美、曾國亮、張功鋐等御竹緣公司之股東向百朗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日本料理店,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尚難僅以張功鋐及上訴人上開所陳,即認上訴人3人均占有全部系爭房屋。經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公益路第168號房屋外觀之正面2、3樓共同懸掛「御竹緣美食料理」、「經濟午餐、晚餐」、「日式會議餐盒」、「生魚片、沙拉、燒烤」等字樣之大型市招(本院卷第54頁勘驗筆錄、第56-59頁照片),而建物之內部,系爭房屋與168號房屋間之牆面已被打除連成一共同使用空間,1、2、3樓之裝潢、陳設為日式餐廳之格局(本院卷第54頁勘驗筆錄,第60-71頁照片)、4、5樓則非餐廳之營業場所,供作日常生活起居使用(本院卷第54頁勘驗筆錄,第72-74頁照片)。御竹緣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即為餐廳業務(原審卷第32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張功鋐本人則為御竹緣公司之董事(原審卷第33頁董事、股東名單),據張功鋐主張在系爭房屋經營日式料理店已有30餘年,系爭房屋之1、2、3樓自係由御竹緣公司占有使用經營日式餐廳,御竹緣公司為1、2、3樓之直接占有人,至於張功鋐係御竹緣公司之董事,為御竹緣公司之代表機關,為御竹緣公司執行職務時(經營日式餐廳)管領系爭房屋之1、2、3樓,係御竹緣公司之占有機關,無直接占有或占有輔助可言,尚難認張功鋐為系爭房屋1、2、3之樓之占有人。至於系爭房屋之4、5樓兩層,一直以來均是御竹緣公司之員工宿舍,因後來員工少了,即由張功鋐占用,此亦經張功鋐於原審 陳明 (原審卷第87頁背面),爭房屋之4、5樓既係御竹緣公司提供予員工住宿之宿舍,而由張功鋐與其家屬當成住家使用,則該房屋之第4、5樓兩層張功鋐為直接占有人,御竹緣公司則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
㈣上訴人於第二審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王清松、王清榮、王
陳阿美、曾國亮、張功鋐等御竹緣公司之股東向百朗寧公司承租共同占有使用,惟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有未合;且與上述系爭房屋由現由御竹緣公司經營餐廳業務亦不符,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國亮證稱:「我在82年小姨子(指御竹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紫翎)說週轉有問題邀請我投資,所以我就拿錢給王秋芳投資御竹緣實業有限公司,是王秋芳去承租的,我也不清楚是誰租賃,……」(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證人王清榮則證稱:「我是投資御竹緣公司,我姐姐王秋芳(王紫翎)邀請我出資十萬元,我說投資十萬元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投資十萬元,御竹緣公司有在營業,所以我認為有租,我僅是投資而已,但是細節我都不清楚……」(本院卷第125頁),並無法證明御竹緣公司之股東與百朗寧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即使張功鋐本人關於租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亦證稱:「當時還有暗股,所以也講不清楚(講不清楚是御竹緣公司或各個股東承租的)」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實難認御竹緣公司之各股東與百朗寧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又上訴人第一審雖主張御竹緣公司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百朗寧公司間有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查依原審法證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25日執行勘驗筆錄記載:「債務人張功亮(即張功鋐)在場,其稱166號與168號已打通,現經營日本料理店。並稱伊有向百朗寧公司承租166號。現場請其提出租約,伊稱以後再送法院」(原審卷第10頁執行勘驗收筆錄),依張功鋐於執行法院所陳,百朗寧與御竹緣公司之間應有租賃之書面契約,惟迄今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之契約書面為證,且事後改稱口頭承租、或御竹緣公司之各別股東向百朗寧公司口頭承租云云,再者,系爭房屋面臨臺中市○○路,連同增建之部分有5層樓,約定租金僅3,000元,亦屬過低而與該房屋之客觀市價及營業使用利益顯不相當,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御竹緣公司與百朗寧公司間定有租賃契約一節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房屋應以御竹緣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亦非可採。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而御竹緣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全部,第4、5樓兩層為張功鋐占有,且御竹緣公司、張功鋐又無法證明其等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御竹緣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張功鋐將系爭房屋4、5樓兩層遷讓交還,自屬正當。至於系爭房屋之1、2、3樓既非張功鋐所占有(僅為御竹緣公司占有之機關),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張功鋐應該將房屋之1、2、3樓交還,即屬無據。
㈥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為民法之買賣。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債務人百朗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拍賣而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不得依法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百朗寧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亦屬正當。
㈦百朗寧公司為係爭房屋之出賣人,御竹緣公司、張功鋐均
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則循法院合法拍賣程序、付出高額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財產基本權益,依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百朗寧、御竹緣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張功鋐將系爭房屋之4、5樓遷讓交還,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按任何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均會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使義務人利益因而受損,此為權利行使之本質,若係依法主張行使權利,且無違誠信原則,債務人即難以利益受損、生計受影響為由而對抗之。張功鋐若真有因遷讓房屋而生計無依之情形,應另尋求社會福利機關為必要救助,而非於本件訴訟為抗辯。至於上訴人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與168號房屋因打通隔牆而有互相依附使用之問題,此乃上訴人未來如何利用或修補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交還房屋無關,上訴人執之為拒絕遷讓之理由,並非可採。
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查御竹緣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張功鋐占用系爭房屋之4、5樓二樓並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御竹緣公司、張功鋐返還其占有之利益。查系爭房屋為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現供竹緣公司經營日本料理店,4、5樓則御竹緣公司之員工宿舍,現供張功鋐與其家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上,鄰近忠明南路口,附近有諾貝爾書城、岡山羊肉爐及許多餐飲、麵包店等店面,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經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4,958,000元,拍定金額則為4,9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並經原審調卷核閱。
綜衡上情,認應以拍定金額4,960,000元按年息8%計算,即以每月33,067元(4,960,000×8%÷12=33,067),為系爭房屋全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而御竹緣公司雖占有系爭房屋全棟經營餐廳,惟4、5樓之
部分該公司僅為間接占有人,實際占有使用4、5樓兩層之利益係由張功鋐取得。依各自直接占有之面積比例計算,御竹緣公司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215元,張功鋐為10,852元(御竹緣公司部分:(431.25-141.53)÷(266.95+164.3)×33,067=22,215;張功鋐部分:(60.9+
7.59+73.04)÷(266.95+164.3)×22.067=10,852)。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御竹緣公司、張功鋐自101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15元及10,8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
㈢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房屋迄未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房屋在點交前,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百朗寧公司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縱使百朗寧公司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百朗寧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由「百朗寧、御竹緣公司應自系爭房屋1、2、3樓(包括增建部分)遷讓,張功鈜應自系爭房屋4、5樓(包括增建部分)遷讓,均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均應自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全部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原審卷第88頁),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准被上訴人所為訴追加(原審判決第2項),並據以為判決之裁判之對象,對此准被上訴人追加新訴之裁判,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亦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屬訴外裁判,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㈠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百朗寧、御竹緣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張功鋐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四、五樓;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御竹緣公司、張功鋐自101年4月1日起,均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15元、10,85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御竹緣公司未與百朗寧公司定有租賃契約,御竹緣公司之股東亦未以各股東之名義與百朗寧公司定立租約之事實已明,另請求通知證人王清榮、王陳阿美證明御竹緣公司之股東共同向百朗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一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