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之22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左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適有行人甲○○在該處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該路口,乙○○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道路,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在該處左轉,其所駕駛之該營業小客車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道路之甲○○身體,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左肩創傷性脫臼、左側肱骨結節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車上乘客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其如何於上開時地,在該處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該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道路,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在該處左轉,致撞及適欲自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甲○○,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甲○○並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甲○○所受之上述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車上乘客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因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發生事故之路段路燈設置昏暗,有因而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而被告嗣並有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懇請給予被告從寬量刑或緩刑判決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雖係夜間,惟夜間有照明設備,並無被告所述事故路段路燈昏暗不明之情,且若如被告所述該路段路燈昏暗不明,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更應注意謹慎、小心通過,何以仍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肇事後固坦承犯行,並曾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惟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所犯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屬量刑過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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