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辯稱其以開計程車貼補家用,不知綽號「 阿龍 」之乘客係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製作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併加補充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漫謂上訴人不知所載乘客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所駕駛之計程車已被停牌,且與被害人素未謀面,尤未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云云,徒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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