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五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十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固於警訊時,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於台北市○○區○○○路、吉林路口附近之KTV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聲請人用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上所載被告姓名,與本件被告之姓名不符,又無送驗尿液之編號對照表可資比對,自難以該份檢驗報告書補強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至扣案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是亦不得以該扣案之吸食器補強被告上開之自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然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上開警訊自白之真實性,難認其上開自白為真實,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係以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罪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惟查: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余國華 」之檢驗報告,即為本件被告「甲○○」之檢驗報告,僅承辦員警將「俞」誤書為「余」一節,有該承辦警員之報告書附卷可參。再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準備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原審不採信上開證據,認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我刑事訴訟制度採實體之真實發現主義,法院於裁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余國華」之尿液檢驗報告,究竟是否本件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除得以送驗尿液之編號對照表相互比對外,非不得傳訊承辦員警查明實情;亦可採驗被告之指紋送鑑,以查明是否與「余國華」驗尿瓶上封口之指紋相符。此部份尚非調查途徑已窮,原審遽認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確認被告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否妥當,尚有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