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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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房屋所有權人,亦係出租人,連續二次出租之房屋上加蓋違建,並遭拆除,竟稱不知情顯違常情,且證人 白展輝 證稱被告之母同意其搭蓋遮雨棚,但兩旁不能違起來,以前曾租給別人,因違建而被查報拆除,應認被告已授權其母同意出租等相關事宜,原判決對客觀證據視而不見,顯有未當等語。
三、查本案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均為被告,惟出租後收取租金等事宜,則由被告之母處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承租人白展輝證述在卷,而被告之母隨同意加蓋遮雨棚,但已明白告知兩旁不可違起來當牆壁,以前曾拆除過等情,復經證人白展輝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並無加蓋違建情事,則出租後加蓋違建之行為,應與被告無關,微論被告自始供稱不知情,縱認知情,亦難認與承租人即證人白展輝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尤無行為之分擔可言,自難令負共犯之責,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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