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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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報案,分由三名警員受理,且均有前往現場處理,原審僅以偵查中傳訊之一名警員證詞加以審酌,未再傳喚另兩名承辦警員,似未能揆其全貌,本件被害人乙○○已提供被告所使用,用以恐嚇取財之電話號碼,原審未加以查證被告有無使用該電話(例如通聯紀錄)恐嚇被害人乙○○夫婦藉以索討錢財,調查證據,稍嫌未備,又以恐嚇為手段取得財物,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如僅係單純恐嚇,致人心懼而危害安全,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故本件優先審酌的事項,雖係恐嚇取財,然其單純恐嚇犯行所涉恐嚇罪,亦不能忽視,從而上開傳喚另兩名承辦警員及查證被告有無使用該電話(例如通聯紀錄)恐嚇被害人乙○○夫婦等,關係到被告有無恐嚇犯行,對本案而言,應屬重要事項,另一考慮因素,被告亦可能因懷疑被害人乙○○與其妻子有染,憤而以言語恐嚇(嚇嚇被害人等),或以行動恐嚇(時常帶人去騷擾被害人)被害人等,此一關係被告是否涉及恐嚇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證人即前往處理二次報案之警員甲○○(另一次前往處理之警員 謝國良 原審己詳為論斷)到庭證稱(三件報案紀錄表)第一次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處理情形是乙○○打電話來報案,處理人員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丙○○,第二次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處理情形是乙○○打電話來報案,我們派人去現場處理,也是沒有看到人,內容是根據乙○○的敍述所載的,第三次是五月二十日之處理情形也是乙○○打
電話來報案,派人到現場也沒有看到丙○○等,足見三件報案紀錄均是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且三件報案紀錄表之所載均為未見到被告,其內容亦無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等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又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函復說明之,同法第六條規定前條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發話通話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國內長途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是檢察官所述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通聯紀錄,揆諸上開規定,早已逾其保存之期限,無從調閱,且縱有通聯紀錄亦無其談話之內容,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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