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現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潮州街口查獲,扣得安非他命約重零點四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法院以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酌有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起即患嚴重流行性感冒,期間服用西藥,未施用安非他命,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南區聯合中心醫學檢驗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並有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又被告於同年九月二日到台灣環境社謀職,每天到學校機關送貨,生活健康充實,實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南區聯合中心醫學檢驗所之檢驗報告,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採尿時間,距其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已有一月有餘,已逾尿液中得驗出毒品反應之九十六小時甚久,茍該期間刻意不施用,自難在其尿液中仍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殊難因其事後檢驗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遽採為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以前無施用之認定。又施用毒品,依法即須送觀察、勒戒,此為強制規定,尚不能以有正當工作或生活健康充實,即予免除。是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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