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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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零 肆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純質淨重玖拾壹點參柒陸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四行補充「(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四六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蕭雅駿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九十一點三七六四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及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
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MDMA毒品二顆及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二粒(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四六公克),
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號卷第十頁參照),此部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白色結晶粒一袋(純質淨重九十一點三七六四公克), 含愷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一○○年十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九頁參照),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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