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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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 林月娥
陳春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劉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娥美金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綢美金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介紹原告及訴外人 何淑珍 購買JKIFUNDFCSTLP境
外基金退款作業延遲,應退還原告林月娥美金20萬元、原告陳春綢美金10萬元及何淑珍美金10萬元,乃於民國97年間與彼等簽訂協議書,允諾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各償還美金5萬元,餘款則自98年7月起,按月攤還美金1萬元。
㈡詎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均未償還彼等任何款項,依兩
造間之協議書,原告林月娥、陳春綢各得請求被告償還美金20萬元、10萬元, 爰先 各請求其中之美金10萬元、5萬元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娥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綢美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林月娥、陳春綢前係出於自願簽訂股東同意書,同意成
為伊在美國達賴瓦州登記成立之FCSTLP公司之股東,並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匯款計美金20萬元、10萬元至FCSTLP公司在BankofAmerica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由伊進行股票、債券、選擇權、指數、外匯等各項金融商品之投資。
㈡惟97年間因遭遇金融風暴,FCSTLP公司所進行之投資受有
鉅額損失,原告林月娥、陳春綢投資之金額亦同樣承受損失。經伊於97年10月3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與原告進行協商,伊抵達原告陳春綢住處時,已有十餘人在客廳等候,並將伊團團圍住。待伊坐定後,原告即言明該日一定要給彼等一個交代,否則不會讓伊離開國姓鄉,並出具系爭協議書要求伊簽署。雖經伊表明希望將該協議書攜回臺北交由律師處理,然原告等人語帶威脅表示如伊不簽署該協議書,即無法離開國姓鄉,致伊心生恐懼,乃於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伊既係受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自不生應有之效力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本件投資爭議而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
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各償還原告及訴外人何淑珍計美金5萬元,餘款則自98年7月起,按月攤還美金1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協議書為其所親簽,然辯稱其係受脅迫方簽署上開協議書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同為在場之訴外人 何怡蓉 、
何淑珍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當日曾表示欲將該協議書攜回臺北,與律師商量後再行簽名等語(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原無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意思,衡諸常情,倘無任何外力之介入,以影響被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被告當不致突於同日即當場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確曾受有外力之影響,應無疑義。
⒉又證人何淑珍另到庭證稱:一開始大家是約在臺中見面,
其表示被告如有誠意,應到國姓鄉來談,後來被告答應到國姓鄉談,還有說他會害怕,其有說會保護他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認其此次前往南投縣國姓鄉與原告協商之舉措有危險之虞,堪認兩造間業因本件投資爭議,致雙方關係陷於緊張對立。而針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經過,證人何怡蓉、何淑珍雖均證稱:當時沒有人大小聲等語,惟彼等均同認當時在場之人數眾多,且原告等人因投資失利,損失甚鉅,難期待彼等於協商之際均和平理性,彼等聚眾鼓譟,即非不能想像之事,證人何怡蓉、何淑珍所為前述證詞實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⒊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曾預約計程車於當日下午3時至國姓
鄉搭載其離開,惟該計程車到達國姓鄉時,不知何故即先行離去等語,核與證人何淑珍所證稱:被告之前叫了一台計程車來載他,等到被告叫的計程車來了,大家都還沒有談好,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叫計程車先回去,被告就留下來繼續談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相符。依證人何淑珍之證述,被告既已先行預約計程車,且其原無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意,如前述,衡情被告自得於該計程車抵達時,即行撘乘計程車離開。然於計程車抵達時,被告並未搭乘,該計程車即遭打發離去,此核與常理顯然相悖。另觀諸證人何怡蓉當庭繪製斯時於原告陳春綢住處之在場人員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坐於桌子之一側,其餘人員則圍坐該桌;證人何怡蓉復證稱:因為人很多,椅子不夠,有人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當時在場人員均分散站立或圍坐於桌子周圍觀看,足認被告因對方人多勢眾,且經限制行動自由於原告陳春綢住處,致其心生畏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應非虛妄。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係受脅迫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詳論,其自得依前引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告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兩三天即回美國,未為任何法律行動,直至99年3、4月間始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至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前往美國時,其所受脅迫即已終止,而兩造係於97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既未於一年內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已不得行使此撤銷權,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兩造為本件投資爭議協商解決之道,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證兩造就該爭議之解決,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履行前開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月娥
美金10萬元、原告陳春綢美金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