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4
5、25443、25521、257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誠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志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
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
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鄧志誠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物品,其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或為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或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鄧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順惠連慶泰 、洪 李秀蓉陳作 以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之代表 陳韋廷 等人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環南市場巡邏員 許茂杞 及環南市場駐衛警 黃忠義 等2人之證述亦均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志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領回,是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1.│100年11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環│趁被害人賴順惠不注意之際,│││晚上9時20分許│河南路2段245│徒手竊取賴順惠放置在該處之││││號甲棟地下室(│白鐵製載雞手推車1台(價值││││環南市場)│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環│││││南市場自治會巡邏員許茂杞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2.│100年11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環│趁被害人連慶泰不注意之際,│││上午11時許│河南路2段245│徒手竊取連慶泰放置在該處之││││號 丁棟 571號攤│手推車1台(價值約1,000元││││位旁(環南市場│),得手後離去。││││)││├─┼───────┼───────┼─────────────┤│3.│100年11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西│以所竊上開連慶泰所有之手推│││上午8時許│園路2段261巷│車,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臺││││12弄33、35、47│北市萬華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號前│3塊(合計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尚未載運離去之際,│││││經巡邏警員發覺有異並攔查後│││││,始悉上情。│├─┼───────┼───────┼─────────────┤│4.│100年12月3日│臺北市萬華區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下午8時許│河南路2段245│市內之手推車1台及鐵板2塊││││號(環南市場內│(合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市場駐│││││衛警黃忠義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5.│100年12月13日│臺北市萬華區德│趁被害人 洪李秀蓉 不注意之際│││某時許│昌街185巷12弄│,徒手竊取洪李秀蓉放置在該││││口處│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6.│100年12月13日│臺北市萬華區萬│趁被害人陳作不注意之際,徒│││某時許│大路486巷48號│手竊取陳作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前│腳踏車1輛,得手後,尚未以│││││手推車載運離去之際,經警發│││││現行跡可疑,始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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