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汪昇漢 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汪文慶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因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6920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起因為訴外人汪文慶於93年9月20日出售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清償被上訴人貸款後將車牌繳銷,並於同年月29日以訴外人聯興合作社入股社員名義,由聯興合作社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93年9月30日由上訴人為訴外人汪文慶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汪文慶並交付被上訴人100,592元、繳納動產擔保設定費3,000元,約定其餘款項由訴外人汪文慶分期給付,每期18,554元,訴外人汪文慶至95年間業已清償16期欠款計296,864元(計算式為18,554元16=296,864)而未再繳款,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3日取回汪文慶所買受之汽車拍賣後得款431,000元,作為抵償,購買車輛之經辦人 林文雄 ,當時曾說本件係以合作社名義貸款,收回汽車後欠款已清償。而本件兩造間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任何約定,前開款項早已逾應負擔之車款。縱有欠款,上訴人係為汪文慶作保,被上訴人應先向其請求。況被上訴人業將汪文慶所買受之汽車拍賣,已無債權存在,即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上訴人顯有藉確認判決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汪文慶於93年9月3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1部,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約定汪文慶自93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本金為79萬元,利息則按年息6%計算,每期應給付被上訴人18,554元,共計890,592元(即18,554×48=890,592),上訴人所繳納之100,592元即為利息差額。因汪文慶繳納16期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30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本金547,387元,嗣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得款43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取回標的物所生之費用29,436元,其餘401,564元抵充本金後,尚有不足額145,823元迄未清償。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16期之價款,並取回車輛拍賣得款43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為爭執,惟前開款項須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並非全數清償本金,故汪文慶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文雄曾說收回汽車貸款就清償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詢問,證人否認有做上開陳述,且買賣清償與否應依買賣付款情形論之,怎可能依業務人員陳述即認定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顯與社會通念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第一審判決外,其餘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汪文慶於9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訴人並與汪文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汪文慶已清償16期,每期18,554元,共296,864元。
㈢被上訴人拍賣擔保物即426-MQ營業小客車後,得款43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及被上訴人拍賣動產擔保物而清償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如尚有欠款,其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90,000元,扣除汪文慶已給付之100,592元、分期清償之296,864元,以及拍賣擔保汽車之431,000元,合計828,456元,已逾票面金額790,000元為據。惟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汪文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價金債務,而依卷附汪文慶及兩造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已記載分期付款金額為79萬元,分期付款利率為年息6%,擔保金額為890,592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汪文慶之貸款本金為79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每期應攤還18,554元,48期共應給付本息合計890,592元(即每期18,554×48期=890,592元),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應償還之金額為79萬元,未將汪文慶如期清償時應加計之利息算入債務總額,自屬有誤。
(二)又汪文慶僅繳納16期款後即未繳款,亦即汪文慶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繳款,故自95年3月1日起汪文慶已遲延給付。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汪文慶)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20%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第16條並約定:「甲方因取回佔有標的物所生之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及所生之損害,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汪文慶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負擔被上訴人取回擔保車輛所生之費用。上開條款明載於兩造及汪文慶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其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且該契約書於買受人汪文慶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簽名處正上方,亦以框線特別標明「本契約書之其他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上列條款記載內容均為本契約書內容之一部份,乙方(即汪文慶)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全部條款後始簽訂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復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22頁),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自應受其拘束。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亦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查汪文慶雖已給付100,592元、分期清償16期共296,864元,且被告因拍賣擔保汽車亦得款431,000元,然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須先抵充拍賣擔保車輛之費用29,436元,次充利息即第1期至第16期按年息6%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拍賣日95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始充本金。而被上訴人主張汪文慶給付之100,592元為貸款本金與擔保金額之利息差額(即擔保金額890,592元-貸款本金790,000元=100,592元),因汪文慶已給付至第16期,剩餘本金為547,387元,被上訴人將拍賣汽車所得431,000元先扣除費用29,436元後,餘額為401,564元,再以貸款本金餘額547,387元減去拍賣所得餘額401,564元後,尚有本金145,823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汪文慶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0,592元統一發票影本(見本審卷第10頁,其上品名確記載為「分期差額收入」)在卷足稽,上訴人對於取回及拍賣上開車輛之費用為29,436元亦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係將拍賣抵押物及清償金額先抵充本金,對債務人即汪文慶更為有利,自非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屬存在,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非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係由聯興合作社購買,出售該車輛之營業員林文雄曾表示收回車輛後債務即已結清云云。惟查,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由汪文慶簽署,其上明確記載買受人為汪文慶(見原審卷第19、22頁);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分期差額收入、手續費收入、國瑞四門轎車車款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亦均為汪文慶(見本審卷第10至11頁)。此外,證人林文雄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北都汽車八堵營業所,擔任販賣課長,上開自小客車是好幾年前汪文慶購買的,但對保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負責,非屬伊負責之業務範圍,汪文慶雖係加入合作社成為會員、駕駛計程車,但係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且貸款是汽車買受人汪文慶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問題,並非向北都汽車貸款,伊不會、亦未曾向上訴人或汪文慶表示貸款付不出來把車子還給被上訴人就好了等語(見本審卷第60至61頁)。由上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汪文慶既尚積欠被上訴人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本票及買賣價金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汪文慶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於上開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第一審判決外,其餘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