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2號上訴人 許逢文 被上訴人 蕭寶淵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4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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