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五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冠道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行經該路段一九六巷口欲往西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李庠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李庠駒車身向左閃避不及,前車頭因而撞及鄭冠道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李庠駒倒地,受有左側手臂、手肘三乘二公分、五乘十五公分、二乘二點五公分擦傷、右側手肘二十乘五公分擦傷、左膝四乘十公分擦傷、右膝二乘一點五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切除脾臟之重傷害。鄭冠道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庠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道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李庠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臂、手肘三乘二公分、五乘十五公分、二乘二點五公分擦傷、右側手肘二十乘五公分擦傷、左膝四乘十公分擦傷、右膝二乘一點五公分擦傷、內出血併脾臟破裂之傷害,於一○○年八月一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求診,於當日手術行脾臟切除術,有一○○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六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重傷害無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等情。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影響終生,被告犯罪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無法合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須繳付卡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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