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潘旺 本訴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即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鄧家基 反訴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高鄔梅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本訴部分,原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北市○○區○○段新埤內小段50、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嗣因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人(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以聲請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承當訴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本訴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其訴不合法等語。惟本件本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非基於耕地租佃所生爭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訴部分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
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656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上之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判決。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潘燕
訴外人 黃石生黃石龍 等人曾於民國69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訂立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公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潘燕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單獨繼承潘燕之耕地租賃權,繼續耕作,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庭生活之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
反訴部分之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燕曾於69年8月11日與被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潘燕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單獨繼承潘燕之耕地租賃權,繼續耕作,嗣租期雖已屆滿,然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庭生活之依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又不能自任耕作,自不得收回,且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續訂租約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辯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深坑區公所與潘燕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深坑鄉(現改制為深坑區)所有,並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為管理人,嗣因行政區域名稱變更,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及2月16日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59頁),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56平方公尺,種植香蕉樹、柚子樹、竹林、蔬菜等作物等情,亦有照片、原審99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至9、44至47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繼承潘燕之耕地租賃權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應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及70年上期鄉有土地繳納
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5頁),欲證明其被繼承人潘燕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正本供核對,自難認潘燕曾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訂立如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之租賃契約;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另一承租人黃石龍,欲證明潘燕與黃石龍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然該影本既難認為真正,則黃石龍是否為承租人,亦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其與潘燕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尚無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87年6月1日87北府地三字第157666號函影本,其主旨係關於訴外人 潘石仲 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之耕地租佃調解不成立乙案,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補正,包括提供該案之租約書正本(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87年9月18日87北縣深民字第8900號函影本,其主旨固記載「有關台端(即上訴人)等與深坑鄉公所耕地租約爭議乙案」等語,然其餘內容僅表示因上訴人逾期未行補正而檢還所提資料(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均難據以認潘燕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間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繼承其租賃關係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再者,縱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為真正,然依其
第4條所載「租賃期間自69年8月11日起至71年8月10日止」,可見該租賃關係早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庭生活之依據,被上訴人又不能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時不得收回土地,且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等語。
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惟同條例第20條係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耕地租約。亦即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非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收回耕地,至於應續訂租約之前提,則為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按期繳付地租,否則難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再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第7條所載「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應於期滿1個月前呈請繼續租用,待本所核准」等語,若潘燕於71年8月10日租期屆滿時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自應請求繼續租用並按期繳付地租,惟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及70年上期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卻無71年8月10日以後之租賃契約書或有關潘燕請求繼續租用之證明,亦無其他繳付地租之證明,自難認潘燕於上開租期屆滿後迄76年12月25日死亡前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之租賃關係縱然屬實,惟租期既已屆滿,上訴人又不能證其租賃關係於潘燕死亡前仍存續,自無從繼承其租賃關係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即有理由。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潘燕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間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得繼承其耕地租賃關係等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應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續訂租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求為廢棄,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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