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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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楊永鴻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永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7月、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增列「被告楊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楊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吳佩玲 、 陳漢權 、 羅元俊 、 吳佳樺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7月、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