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蕙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蕙綺為 莊惠晴 之妹,緣莊惠晴與 林姵如傅倩瑩林威宇 、及其他友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熱炒店聚餐時,因莊惠晴酒後打翻桌上物品,碎片割傷傅倩瑩,林姵如為幫傅倩瑩向莊惠晴理論,與莊惠晴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莊惠晴與林姵如此部分之糾紛業已達成調解),嗣莊蕙綺與 李羿君 及其他友人(合計二男三女共五人)到場後,莊蕙綺見其姊莊惠晴與林姵如正發生口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在該熱炒店附近之公園旁,出手打林姵如一巴掌(此部分因未成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在場人及其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機掰」、「醜女」等言語辱罵林姵如,足以貶損林姵如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姵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莊蕙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林威宇、林姵如、傅倩瑩、莊惠晴、李羿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莊惠晴之妹,有於前開時、地,因見莊惠晴與林姵如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爭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林姵如,也沒有罵林姵如,當天伊去現場找莊惠晴,差點打起來,伊去勸架,是莊惠晴罵林姵如,林姵如以為伊罵她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為莊惠晴之妹,莊惠晴與林姵如、傅倩瑩、林威宇、及其他友人於前揭時地聚餐時,因莊惠晴酒後打翻桌上物品,碎片割傷傅倩瑩,林姵如為幫傅倩瑩向莊惠晴理論,與莊惠晴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莊惠晴與林姵如此部分之糾紛業已達成調解),嗣被告與李羿君及其他友人(合計二男三女共五人)到場後,因見其姊莊惠晴與林姵如正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威宇、林姵如、傅倩瑩、莊惠晴、李羿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醜女」等言詞辱罵林姵如等情,業據證人林威宇、林姵如、傅倩瑩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參酌本案被告係因見其姊莊惠晴與林姵如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衝突,堪信證人林威宇、林姵如、傅倩瑩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查「幹你娘」、「機掰」、「醜女」等字眼均屬不雅之詞,用於評價他人時,足認係基於謾罵之動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名譽甚明。
(四)至證人莊惠晴證稱當天很混亂,而且我有喝酒,我只知道我有打林姵如而已,沒有聽到誰在講話、罵三字經等語;與證人李羿君證稱:現場很吵,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其二人之證詞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詞語侮辱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蕙綺於99年9月18日凌晨2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公園旁,因故與林姵如發生爭執,遂以渠認識幫派份子、要林姵如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姵如,使林姵如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姵如、林威宇、傅倩瑩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見莊惠晴與林姵如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林姵如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以「認識幫派份子」、「要林姵如小心一點」等語恐嚇林姵如?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為莊惠晴之妹,莊惠晴與林姵如、傅倩瑩、林威宇、及其他友人於前揭時地聚餐時,因莊惠晴酒後打翻桌上物品,碎片割傷傅倩瑩,林姵如為幫傅倩瑩向莊惠晴理論,與莊惠晴在該店門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莊惠晴與林姵如此部分之糾紛業已達成調解),嗣被告與李羿君及其他友人(合計二男三女共五人)到場後,因見其姊莊惠晴與林姵如正發生口角,遂與林姵如發生爭執,並以「幹你娘」、「機掰」、「醜女」等言語辱罵林姵如等情,業如前述。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林姵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一來就先問莊惠晴是誰打你,莊惠晴就指我,被告就打了我一巴掌,之後被告被她的朋友拉開,被告就對我叫囂「幹你娘」、「機掰」、「醜女」、及「醜死了」等話,我與傅倩瑩開始拿電話要報警,被告就威脅我們不可以報警,否則他要找幫派份子來,後來我們還是有打電話給警察,警察有過來,警察過來以後,被告的朋友騙警察是情侶吵架,之後被告他們就坐計程車走了等語。是告訴人林姵如並未證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以「認識幫派份子」、「要林姵如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且其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述難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參酌證人林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林姵如、傅倩瑩、莊惠晴還有一些友人我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莊惠晴把桌子翻掉,玻璃有割傷傅倩瑩,林姵如有上去跟莊惠晴理論,吵一吵之後,莊惠晴有打林姵如一巴掌,之後莊惠晴好像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十幾二十分鐘後被告過來,後來我們從熱炒店轉到公園旁邊,被告就到場,我站在被告與林姵如的中間,叫他們不要繼續吵,被告有繞過我打林姵如一巴掌,有謾罵的字眼,罵的字眼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 吳宗霖 有報警,被告好像有說關於她認識幫派的事,我不記得內容,當時很混亂等語;證人傅倩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高中同學包含我、林姵如、林威宇、莊惠晴和其他同學前面因為吃飯的關係有發生糾紛,被告來到現場找姊姊,她就問誰欺負她姊姊,林姵如就回答沒有人欺負她姊姊,被告就說該不會就是你,就打林姵如一巴掌,並罵一些不堪入目的話,例如「醜女」、「幹」的話,「現場被告的朋友有說他們有認識幫派,是被告的朋友講的,不是被告講的,他們認識幫派,要我們小心一點」,之前我有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是證人林威宇、傅倩瑩二人均為在場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之人,且其二人均證述被告確有前開出手打林姵如、公然侮辱林姵如等行為,並無虛偽陳述偏袒迴護被告之情形。顯見證人傅倩瑩明確證述「他們認識幫派,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是被告的朋友講的,不是被告講的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認識幫派份子」、「要林姵如小心一點」等語恐嚇林姵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林姵如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恐嚇林姵如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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