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林齊彥 即 劉茜沂 之.
林齊蔚 即劉茜沂之.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顏君儀 陳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茜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劉茜沂於民國8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7年4月25日以該信用卡電話申請「活用雙享金」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8,
000元,迄今尚欠14萬3,441元(其中含本金13萬4,79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其已於99年9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劉茜沂於96年11月15日因腦栓塞中風而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木雷 因積欠龐大債務,於被上訴人致電劉茜沂詢問是否欲以信用卡進行小額借貸時,威逼劉茜沂或擅自接聽劉茜沂手機,並擅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故系爭借款非出於劉茜沂之自由意識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資為證明。縱使系爭借款非出於劉茜沂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與劉茜沂聯絡時之手機號碼屬劉茜沂所有,且於系爭借款之電話申貸過程,被上訴人之語音程式會要求輸入信用卡卡號、電話密碼、信用卡有效日期及背面三碼數字等個人資料,核貸過程嚴謹,外觀上有足夠之事實使被上訴人相信劉茜沂有授權林木雷代理而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核貸後,亦已寄發系爭借款確認函予劉茜沂之居住地,每期並均以帳單通知劉茜沂當期繳費或預借現金之帳款,顯見劉茜沂明知林木雷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仍對劉茜沂發生效力,又縱令劉茜沂有遭林木雷脅迫而為系爭借款之情事,然劉茜沂於遭脅迫後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據此為抗辯,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茜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3,441元,及其中13萬4,790元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茜沂於96年11月15日腦栓塞中風後不良於行,左半邊完全癱瘓,無法外出及自理生活,因林木雷無力償還債務,嗣被上訴人來電催收,被上訴人之催債人員慫恿林木雷,提出以劉茜沂名義借貸之方式,償還林木雷所積欠債務,而林木雷經常威逼劉茜沂或搶過劉茜沂手機或在劉茜沂不知情的狀況下接手機,擅自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更因劉茜沂生活無法自理,林木雷經常竊取劉茜沂之提款卡,在劉茜沂不知情的狀況下提款或借款。被上訴人之活用雙享金以過分簡便之貸款方式,造成劉茜沂在不知情或非自由意識的狀況下,遭逼迫、冒用借貸;且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如何與劉茜沂間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究係接獲劉茜沂抑或林木雷之借款、又或以其他書面申請資料而放款,以及成立借貸契約之時間、地點等,均未提出證據以玆證明,被上訴人僅空言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茜沂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實無足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借款係以劉茜沂前於8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之信用卡透過電話申貸,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在97年4月25日核貸並撥款予劉茜沂帳戶後,亦已寄發系爭借款確認函予劉茜沂之居住地,每期並均以帳單通知劉茜沂當期繳費或預借現金之帳款,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劉茜沂與林木雷為夫妻關係,劉茜沂於99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劉茜沂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爭借款帳務資料、借款確認函、劉茜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及二審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於其與劉茜沂間成立生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借款確以劉茜沂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而由電話申貸,被上訴人則確於97年4月25日核貸並撥款予劉茜沂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電話申貸過程過於簡便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電話申貸過程須輸入信用卡卡號、電話密碼、信用卡有效日期及背面三碼數字等個人資料,且經核貸撥款後,亦由被上訴人寄發確認函予劉茜沂之居住地,可見被上訴人已就電話申貸於申請時設有把關程序,於核貸後亦有確認手續,是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過於簡便之情形;再者,該筆借款既確已撥付至劉茜沂之帳戶,如非經劉茜沂之同意,亦無他人得使用該筆款項,是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款貸與劉茜沂,該筆借款之借貸關係即確已於劉茜沂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至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催債人員慫恿林木雷,提出以劉茜沂之名義借貸之方式,償還林木雷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而提出劉茜沂應林齊蔚之要求所填寫林木雷之負債統計表、林木雷所積欠花旗銀行之款項、劉茜沂及林木雷之帳戶明細、各家銀行催債人員登訪記錄及花旗銀行之還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或能證明林木雷有欠款並受催收,以及其與其配偶劉茜沂曾有金錢往來之情事,惟仍不足以林木雷本身之欠款狀況與夫妻間之金錢往來,即遽認上訴人前揭抗辯之事實為真,且系爭借款既確已撥付至劉茜沂之帳戶,已如前述,則劉茜沂嗣後究係交由何人使用該筆款項,則為劉茜沂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劉茜沂與被上訴人業已成立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款係林木雷逼迫劉茜沂而冒用其名義借貸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自陳劉茜沂已於98年間發現此情,並告知上訴人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23頁背面),而劉茜沂迄於99年死亡為止,既均未就此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關係即仍於劉茜沂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契約確於被上訴人與劉茜沂間成立生效,而上訴人既為劉茜沂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茜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迄今尚欠之14萬3,44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3萬4,790元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