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廖德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小攤販飲用啤酒三瓶,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區○○街出發欲前往其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福華飯店;廖德忠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二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由後方追撞 許宏彰 所騎乘之KSD─七二五號重型機車,致許宏彰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肘前臂、右前臂、右腕、右掌、左肘、左前臂、左掌、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宏彰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德忠明知其肇事致許宏彰受傷,雖下車查看,惟竟未報警送醫救護及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廖德忠復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區○○○路○段○○○巷○○號對面公園旁,連續追撞停放在路旁為 陳春木 所有之六N─○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 臧永蘭 所有之一○五五─PE號自用小客車、 黃文傑 所有之DG─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曾其祥所有之二T─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 林擎天 所有之BT─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陳春木、臧永蘭告訴毀損部分業經撤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德忠駕駛之車輛始停下,經到場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德忠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許宏彰、證人陳春木、臧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六、十八至十九、六八至六九、八四至八五頁參照),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等件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四、二四至二八、三十至三六、三八至五三頁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廖德忠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廖德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及大眾交通安全,於飲用大量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又逕自駛離現場,復連續追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案發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為免被告入監服刑而導致失業及其子女失養之結果,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許宏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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