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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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劉仲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 許雅如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
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則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因未據告訴,欠缺訴追要件,故不論罪),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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