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贓物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至高雄縣○○鄉○○路142之5號,侵入甲○○所經營之威通電線電纜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四綑」補充為「至高雄縣○○鄉○○路142之5號,侵入甲○○所經營之威通電線電纜公司(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電纜線四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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