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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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06號

原告 洪于禾

被告 翁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受理之110年度重小第27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時,被告當場以「垃圾」字句辱罵原告1次,依法院審判實務見解可判賠新臺幣(下同)9.8萬元(應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事件)、5萬元(應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101年度壢簡字第9號事件)。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於系爭事件開庭時有辱罵原告「垃圾」一詞,雖辯稱:原告先在去年的六月份開庭的時候罵我黑道,我才罵他垃圾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亦僅是辱罵原告之動機而已,非可作為免責事由,故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研發人員,年薪約70至80萬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5,220,9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托育,目前已停托無收入,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屋屋1筆(被告稱已非其所有,只因無法辦理過戶而仍在名下)、八里區土地1筆、田賦15筆及汽車1輛,110年財產總額約3,440,991元等情,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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