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6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告 許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未減速慢行而沿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尚玲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572元(含工資56,957元、材料費330,6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行駕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彩色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那天紅綠燈停電,我騎車有注意,我是順著別人一起走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那天紅綠燈停電,我騎車有注意,我是順著別人一起走,而否認有肇事責任等情,然本件被告車所在之車道既為少線道(即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車即應暫停而禮讓多線道(即三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確定無來車且可安全通過後始再往前行,是被告辯稱沒有肇事責任情,尚非可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7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87,572元(含工資56,957元、材料費用330,615元),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8月計,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9,2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56,212元(計算式:99,255元+56,957元=156,21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許尚玲亦同有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許尚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許尚玲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9,348元(計算式:156,212元×7/10=109,3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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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615×0.369=121,9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615-121,997=208,618

第2年折舊值208,618×0.369=76,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618-76,980=131,638

第3年折舊值131,638×0.369×(8/12)=32,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638-32,383=9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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