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1號
原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
被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憲、劉祐銘與訴外人 陳顥 (下稱陳顥)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詐欺組織,而與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係友人 洪進德 ,因在醫院喬事需用現金等語,致原告一時失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東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蔡宗憲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不詳之組織成員交予陳顥及其他組織成員等人查詢餘額,經被告蔡宗憲指示後,陳顥等人復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被告劉祐銘層轉上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宗憲、劉祐銘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6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既被告2人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利息,即屬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