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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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左淑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蔡明恭 、 陳淑君 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開庭內容,以為做資料備查,應用準備為偽造文書案做準備,爰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雖係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99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惟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語意不明,僅陳稱係預為另案刑事訴訟所用,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聲請與該另案刑事訴訟間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項法律上利益等節,然聲請人仍未如期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