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37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劉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立法理由參照)。次按過失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外,亦源自於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停車場係供車輛停放之場所,其內部設置車道乃為使車輛得以出入通行。是以,車輛駕駛人考取駕駛執照,應已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關於車輛行進間應遵循之基本規範,故進出停車場之車道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然為使駕駛人有所遵循而得以順利進出停車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不失得做為駕駛人遵循之規範。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道上,自後撞擊訴外人 蔡思晴 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等節(下稱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可佐(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理賠乙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6,767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乙節,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乙車行照、原告事故現場處理單、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惟系爭事故地點在系爭停車場車道上,該車道既係以燈號控制上行或下行,駕駛人繞行車道即有遵循燈號之義務,以免發生危險。然系爭事故當時,下行車道為綠燈表示得以通行,被告駕駛甲車即跟在蔡思晴駕駛乙車後方進入車道下行,但蔡思晴於車道上見訴外人 許淑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遂緊急煞車,致被告駕駛甲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乙車。經事後查證,當時上、下行車道均為綠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製作之事故現場處理單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因系爭停車場車道燈號控制有誤所肇致,被告當時已遵循車道燈號行駛,自無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其對於乙車之損害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等語。然車道乃繞行,非如一般平面道路能清楚見到遠處之來車,且系爭停車場車道為單向通行,自僅能依賴車道燈號控管行向。被告信賴當時下行車道為綠燈通行而跟在乙車後方下行車道,自無法預見上行車道亦同時為綠燈,前方會有丙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倘當時該車道燈號控制正常,自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駕車有無與乙車保持安全車距,即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