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原告 張哲瑋
被告 林柏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以黑色油漆潑灑原告住處前樓梯、左右側大門,致原告住處樓梯、牆壁、地板、紗門、紗門內衣服、衣架沾黏黑色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原告共需支出清運、打除、貼回磁磚、打底粉光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50元,及更換氣密窗、落地門強化玻璃費用98,000元,合計271,250元。案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1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
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
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
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
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
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換舊品之價額請
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
之結果,既無法提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
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
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
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
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
㈢查本件原告支出之清運、打除、貼回磁磚、打底粉光費用173,250元,及更換氣密窗、落地門強化玻璃費用98,000元,均可認定屬於不具獨立價值之修理材料性質,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原告住處
之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修復所用附屬材料之更新而提升甚
明,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1,25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