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62號

原告 李承憲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中

被告 蔡孟益

被告 孫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琪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益前於民國109年5月1日7時47分許,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被告孫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公園路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同向由原告陳佳琪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承憲行至上址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蔡孟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陳佳琪並因而受有左腳第二趾骨骨折、右前臂、左手肘、左腿、左膝挫傷、脖子疼痛之傷害;原告李承憲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左肘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由鈞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陳佳琪仍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0,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600元、褲子毀損1,980元)之財物上損害,原告李承憲受有計4,020元(書包毀損2,680元、水壺毀損1,340元)之財物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琪30,58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承憲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28,6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600元(材料費20,020元、工資8,580元),有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則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002元;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佳琪之修復費用共10,582元(計算式:2,002元+8,580元=10,582元)。

(二)其餘財物損失(含褲子毀損1,980元、書包毀損2,680元、水壺毀損1,340元):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陳佳琪受有褲子1件、原告李承憲受有書包及水壺各1個,合計共6,000元之財物損失,固據其提出載具銷貨明細乙紙為據。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作之調查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其餘財物損失之情形(除系爭機車外),是以原告主張之褲子、書包、水壺,是否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又上開褲子、書包、水壺,係原告於何時、以若干價錢購買?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以本院自難認原告購買褲子、書包、水壺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合計共6,000元之財物損失,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佳琪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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