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告 楊俊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44元,及其中63,480元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1年3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3,48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異議狀陳述略以:因疫情之故遭裁員,生活陷於困頓,且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證明為證(見司促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47頁、第75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爭執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之爭執,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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